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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初拟稿)》意见的公告

· 2024-04-29

为了贯彻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草拟了《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初拟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从202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如有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通过市民政局官网(http://mzj.chuzhou.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04607107@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滁州市龙蟠大道75号529室(邮政编码:239000)。

联系人:钱尼兵,联系电话:0550-3049371。

感谢您的参与与支持。

附件: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初拟稿 )

滁州市民政局

2024年4月29日

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版初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

第七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开发园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体育、金融监管、数据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群团组织和单位,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活动,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康养、文体娱乐、维权、防诈骗等方面知识。

每年的农历九月为本市敬老宣传月。

第八条 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开展人才培养、项目投资、异地养老、康养基地建设等合作,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政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其中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其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不予规划核实。

已建成住宅小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优先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内容。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优先设置于建筑物底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有室外活动场地和公共绿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住宅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产权归属。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联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联合查验应当通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收回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租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用于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减免租金:

(一)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免收一定期限的房屋租金;

(二)属于政府和事业单位房产的,免租期届满后,租金标准应当以不高于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三)属于国有企业房产的,免租期届满后,租金标准应当以不高于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五计收。

国有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有关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可以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培育和传承家庭美德,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养服务、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三)关怀访视、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文化教育服务;

(六)其他适合居家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体检;

(二)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政府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

(四)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五)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给予补助;

(六)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提供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中西医诊治、合理用药指导和转诊预约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推进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和乡镇区域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逐步完善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养老服务功能,扩大养老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老年人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定期巡访高龄、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做好巡访记录;

(四)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

(五)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为居家老年人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医疗康复、护理照料、保洁、助餐、助浴、助行等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发展互助养老服务。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

(一)合理布局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二)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三)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服务诉求;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应当支持专业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社区养老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家政和养老相结合的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通过投资新建、购买房屋、利用自有房屋、租赁场地等方式建设或者使用养老服务设施,依法设立服务网点,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养老服务组织接受委托,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的,应当与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其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在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符合协议解除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委托协议,收回相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等,通过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设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乡镇(街道)、社区(村)食堂对老年人开放。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办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老年助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提供助餐服务,拓展服务内容,合理制定服务价格,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居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村),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多元化、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九条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发挥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作用,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按照规定建立老年人入住管理制度,明确入住条件和排序规则,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配备与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护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老年人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建立服务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二)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及时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服务协议提供心理咨询、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六)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落实应急处置措施,预防危害发生、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的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扶持、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发挥互补优势,鼓励医疗机构开设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扶持政策。

推动建立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第五十六条 支持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到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机构有医疗资质的医护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三)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鼓励运用先进技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提供老年健康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发放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方式,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七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市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供全市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

鼓励县(市、区)依托市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技术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提高智慧化服务水平,推广配置安全监控、健康护理、生活服务等智能设备,为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救助、活动监测、行为智能分析、亲情视频沟通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远程居家照护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急等服务。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物品代购等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寓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施。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养老产业发展,制定智慧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整合科技创新、数字经济、养老服务等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平台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开展辅助护理、运动康复等智慧养老技术研究,研发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相关产品;鼓励企业开展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金融服务等适老化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支持在有条件的城乡养老服务中心设置智慧适老化产品租赁平台,探索以租赁方式在老年人家庭推广智慧养老产品和康复辅助器材。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支出列入财政预算,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高龄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标准。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等;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六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和其他从事养老服务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以及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使用有线电视以及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燃气配套工程、有线电视配套工程等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激励评价机制。

支持将养老护理员等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支持职业院校等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的,给予入职补贴;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落实学生资助政策。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推进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领取相应补贴、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七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面向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支持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投保责任保险,扩大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知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七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慈善捐赠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七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或者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所在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给予职工护理假。职工是独生子女的,每年护理假累计二十日;职工是非独生子女的,每年护理假累计七日。职工在护理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典型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第七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运营管理、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配餐质量、服务价格等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定。综合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施惩戒。

养老服务组织在备案环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预收的服务费按照规定缴入存管专用账户。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支持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八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扶持、优惠政策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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